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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法律效力研讨
发布时间:2024-06-27     作者:张新宝   来源:教授加   分享到: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种继承形式。在存在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按照遗嘱人在遗嘱中表达的意思处理遗产;没有遗嘱或者不存在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遗产。前者称为遗嘱继承,后者称为法定继承。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都需要遵守《民法典》关于继承的一般规定以及处理遗产的具体规则。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处分个人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法律行为之一种,遗嘱具有如下特征:(1)遗嘱是自然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且为单方法律行为;(2)遗嘱的内容主要是遗嘱人预先处分个人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的意思;(3)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其立遗嘱后直至死亡的在世期间,遗嘱的法律效力处于停顿暂时不生效力的状态。

法律规定自然人得以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本质上是贯彻《民法典》规定的自愿原则,保护自然人自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由于遗嘱往往涉及相关当事人重要的财产权益,而且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再通过向当事人核实等方法确定其真实意思,所以法律对遗嘱的成立和生效条件、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形式等都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要求

依据《民法典》对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条件的规定,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1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4条)。《民法典》第1143条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可见我国法律要求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有些国家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在特定情况下发生法律效力,这不同于我国的规定。

一个疑难问题是: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尚未满18周岁,而其在成年(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一段时间死亡。遗嘱人在满18周岁到死亡期间有足够的时间对遗嘱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立遗嘱,以满足《民法典》第1143条关于行为能力的要求,但是没有修改或者重新立遗嘱,其后发生死亡。这样的遗嘱是否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43条的规定,因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一概认定无效?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在法律没有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出裁判,摸索出经验后上升为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

遗嘱的内容要求

遗嘱的内容要求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包含遗嘱人预先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其二,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三,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遗嘱必须包含有处理遗嘱人个人财产的内容,如将个人财产在特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将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纳入第一顺序参与个人财产分配、越过第一顺序继承人将个人财产在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个人与组织,后者称为遗赠。如果不包含处理个人财产内容的意思,则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遗嘱。例如,有些自然人生前对自己在单位的工作等作出的一些安排,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遗嘱的内容。

一份遗嘱能够在自然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该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确保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

《民法典》对法律行为内容的合法性要求作出了规定,违反此等规定的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实践中,有自然人通过遗嘱将财产遗赠给婚外情人,法院认定违背公序良俗判定遗嘱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141条还对遗嘱人立遗嘱作出了一项特别限制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违反这一规定,遗嘱将会被认定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遗嘱的形式要求

《民法典》一般不会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过多限制,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例外地对遗嘱的形式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以确保遗嘱的内容能够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对遗嘱的形式作出了多条规定,不同形式的遗嘱需要符合相对应的要求方能生效,下面分别加以阐述。

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书写的年、月、日的书面形式遗嘱。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亲自书写、真实签名以及注明准确的书写日期。

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在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由见证人之一代为书写,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的一种书面形式遗嘱。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遗嘱人和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均签名和注明年、月、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

打印遗嘱。打印遗嘱也属于书面形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对见证人的要求,与代书遗嘱相同。

录音录像形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对见证人的要求同代书遗嘱。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法律较严格限制口头遗嘱的适用,即只适用于危急情况且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对见证人的要求,与代书遗嘱相同。危机情况消除后,遗嘱人所立的口头遗嘱原则上无效,需要另行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将书面形式的遗嘱办理公证的遗嘱形式。经过公证的文书,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出现内容相抵触的一般书面遗嘱与经过公证的公证遗嘱,原则上应当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按照经过公证的遗嘱确定相关的遗嘱继承、遗赠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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