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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人对高空抛(坠)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下)
发布时间:2023-12-18     作者:张新宝   来源:教授加   分享到:

核心观点

《民法典》第1254条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了较全面的修改补充,在综合治理思路指引下引入了物业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物业管理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一种在相对封闭场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第1198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原因在于场所的封闭性和服务对象的特定性。

揭示物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需要从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具体情况两方面进行考察。

物业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损害发生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自己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物业管理人的过错责任构成要件

(一)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物业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当符合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法律揭示了过错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者过失。(2)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这个行为具有广义上的违法性,即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主要是绝对权性质的民事权益)实施侵害。(3)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遭受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有其中一种损失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发生多种损害的叠加。(4)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有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也作为共同原因参与了损害发生的作用。在前者,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于后者,或者减轻其责任,或者由其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或者连带的侵权责任。

(二)物业管理人的过错

物业管理人承担《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在于其有过错,即“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达到该义务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即为有过错。当然,此等情形的过错通常为过失,具体表现为:(1)完全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2)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达到“必要”的要求,如质量不达标、数量不达标等。物业管理人的过错,应当由受害人进行举证和证明,即受害人一方举证物业管理人在具体的案件中负有某项或者数项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其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或者完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达到该义务的要求,或者尽管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没有达到“必要”的要求。如何判断必要,应从三个方面考虑:(1)法律法规和管理性规定是否对“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有明确规定;(2)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对“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有明确约定;(3)同类物业管理人在相似、相同的场景是否会采取某项“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如果受害人一方能证明物业管理人有其中之一“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即可认定后者存在《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之过错要件要求。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适用过错推定。

(三)物业管理人的侵害行为

物业管理人存在侵害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构成侵权责任的侵害行为包括积极的加害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物业管理人承担《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认为是存在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没有采取该安全保障措施。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情况是,物业管理人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在质或者量上达不到防止损害发生的要求,最终未能防止损失的发生。对于后一种情况,认定其“行为”是消极不作为抑或积极的加害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这种理论争议不影响对其作为侵害行为的性质认定。也就是说,无论是物业管理人消极不为任何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还是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不达标,都可以认定其存在法律所要求的侵害行为。

任何侵权责任的侵害行为,都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责任情形,受害人一方对物业管理人存在消极不作为行为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当等负有举证责任。

(四)受害人遭受的损害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损害发生,即损害也是物业管理人承担本条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之一。“前款规定情形”的损害,是指高空抛(坠)物导致的受害人损害,实践中通常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包括死亡、伤残等,也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后续财产损失。依据《民法典》第1179 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高空抛(坠)物造成单纯财产损失的,按照《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即“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如果既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也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则要分别计算然后合并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损害的具体类型、数额等,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诸如住院费用发票等举证义务。

(五)因果关系要求

物业管理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物业管理人承担《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不作为情形认定物业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通常是考察防止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如果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能够防止损害的发生,则认为不作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即使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不能防止损害的发生,则不认为不作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果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损害的发生,则认为不作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可以是主要原因、同等重要的原因或次要原因。对于物业管理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适当,可以按照一般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断。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受害人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受害人有义务证明物业管理人的不作为行为或者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不适当的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完全或者部分因果关系。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或者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一方不能举证存在因果关系,物业管理人则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自己责任与补充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的规定,参考《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精神,物业管理人可能承担两种形态的侵权责任,即自己责任与补充责任。此外,正确适用第1254条还需要解决物业管理人侵权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补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一)自己责任

所谓自己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与此相对立的是替代责任——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

如果物业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者尽管不是唯一原因但是依法不能归责于任何其他人,则物业管理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或者不适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此等情形,法律责任的依据不完全是《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也涉及到《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二)补充责任

尽管《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没有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补充责任,但是考虑该款法律是紧接着第1款,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需要与前款以及《民法典》第1198条联系起来进行体系解释。

“前款”规定的适用场景是从建筑物抛(坠)物的责任。在能够查明抛物者责任人或者坠物者责任人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人的责任分为两种情形:(1)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完全由抛物或坠物的责任人承担,物业管理人由于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2)承担补充责任。抛物(责任)者或坠物(责任)者应当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其赔偿能力受到限制,考虑到物业管理人存在过错(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且其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确定由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物业管理人在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

(三)与“可能加害人补偿”的关系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种由可能加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是义务还是责任抑或只是道义上的义务,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出现此等情形,如何处理与物业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

基于法理和《民法典》第1254条的立法精神,认为物业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补偿”基本上是对立关系: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适用“可能加害人补偿”时,由于物业管理人没有过错故而不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人侵权责任;在适用物业管理人责任时,则应当排除“可能加害人补偿”,因为找到了由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主体。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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