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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的区分及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3-12-01     作者:凌宗亮 付凡   来源:中国审判   分享到: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以知识产权救济为核心,其司法认定在本质上是由知识产权的属性所决定的。理想的侵权认定应当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相契合。知识产权一方面隶属于民事权利,作为一种绝对财产权,具有与物权相类似的绝对权属性;另一方面,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殊性,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与物权存在差异,在同一有形物品上可以同时存在多项知识产权。在同一侵权事实中,行为人可能同时侵害两项或多项知识产权,权利人因此享有多项权利主张。但是,多项权利主张能否分别行使、行使后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等问题亟待理论和实践作出回应。对此,本文拟结合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围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的区分及司法认定展开分析。

问题缘起

J公司享有“轮回笔”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就该系列产品上所载有的“笔下”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J公司认为,刘某某在线上店铺中销售“轮回笔”系列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2022年2月28日,J公司以刘某某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A法院起诉。2022年10月14日,J公司以被告刘某某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B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支付J公司8000元。

A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同一产品同时构成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侵权的情形,在确定侵权民事责任时,应当注意区分知识产权竞合与知识产权聚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指同一知识产权载体同时满足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条件,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必然同时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但是,由于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故只应承担一次侵权责任,权利人应当择一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聚合指同一产品分别使用了不同的知识产权载体,不同的知识产权载体分别满足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条件。行为人应当就其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只不过在确定赔偿时应当考虑不同侵权行为均系同一侵权产品造成的因素,坚持“总量控制、按贡献划分比例”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和涉案店铺中均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属于知识产权聚合的情形。即使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均成立,在确定赔偿时也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根据商标权和专利权各自的贡献按比例确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产品利润、销量等因素,刘某某在另案中已经赔偿的8000元已可以弥补J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因此,就本案而言,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刘某某在J公司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的情况下,亦无须再就专利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A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J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的产生原因

竞合指重复叠加、共存共生、竞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民法学上广泛通过规范竞合理论来探讨竞合与聚合问题。民法学上的规范竞合,也称法律要件竞合或法条竞合,即同一侵权事实同时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一个构成要件产生一个侵权行为,一个侵权行为导致一项侵权责任。同一侵权事实可能同时产生两项或多项法律责任,侵权责任能够同时主张谓之聚合,侵权责任只能择一得到实现则谓之竞合。

从传统民法学视角出发,根据“一物一权”原则,行为人侵害某一有形物品,只可能侵害该物品背后的一项物权,因而不可能产生侵权行为的竞合或聚合问题。但是,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使得侵权物品(侵权对象)背后可能存在多项知识产权,物理意义上的侵权物品并不等同于实际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客体。例如,在物理上看来相同的一幅图案,可能既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客体,也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客体,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图案的侵权事实,既符合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商标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同时就该侵权事实享有著作权法和商标法项下的两项权利主张。

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的产生系同一侵权对象背后存在的多项知识产权所导致,知识产权客体之无形与侵权物品之有形相结合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竞合与聚合的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的区分及认定

(一)通过侵权行为的数量进行区分及认定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产生的前提在于同一侵权事实。所谓侵权事实,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并成立的客观事实。侵权事实的产生需以特定的行为为基础,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中,虽然侵权事实只有一个,但该事实可能由两个或多个不同的侵权行为所控制。行为人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一定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除了要有侵权行为之外,还必须有侵权损害。在同一侵权行为所限定的单一情境之下,权利人享有的利益通常具有“单一性”,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也同样具有“单一性”。

侵权损害的“单一性”决定了行为人实施一个侵权行为只可能造成一个损害后果。尽管权利人此时能够主张多项侵权责任,但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权利人因此只能在多项侵权责任中择一得到实现。例如,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注册商标图案复制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上,虽然权利人就该图案同时享有著作权和商标权,但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复制图案这一侵权行为,故只应承担一次侵权责任,著作权侵权责任与商标权侵权责任间构成竞合。反之,若侵权事实由多个侵权行为所组成,不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尽相同,则权利人有权同时主张行为人承担多项侵权责任,直至侵权损害被填平。例如,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设计和他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用于自己销售的产品上,以此实现对权利人所售产品的全面仿制。从侵权事实层面看,行为人只实施了全面仿制产品这一客观侵权事实,但该事实实际由制造外观设计包装与在包装上印制商标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所构成。因此,权利人可以同时要求行为人承担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责任与商标权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侵权事实所包含的侵权行为的数量时,应当严格区别假象侵权行为。假象侵权行为是指表面上相互独立,但实质上为同一侵权行为的有关行为。在T公司诉S公司的两起案件中,法院在其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提出,商品装潢在具有审美意义和独创性时,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该案中,T公司的麻辣鱼佐料包装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且T公司对该装潢设计进行了美术作品登记。S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包装袋虽然从表征上看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T公司的作品复制权,但就整体而言,S公司实质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制造被诉侵权包装袋,该行为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包装袋的装潢设计问题,即复制再现美术作品。由此可见,上述侵权事实表面上看由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和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两个侵权行为所组成,但行为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即制造侵权物品,侵权物品之上的多项侵权责任之间构成竞合。因此,在判断侵权事实所包含的侵权行为个数时,应当回归知识产权本质属性进行认定。

(二)通过有形载体的数量进行区分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的产生系同一侵权对象背后存在多项知识产权所导致,但多项知识产权并非必然依附于同一有形载体之上。以仿制产品包装这一侵权事实为例,权利人就产品包装同时享有著作权和商标权,当著作权客体与商标权客体的有形载体均为某一图案时,著作权与商标权依附于同一有形载体之上,行为人实施仿制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作品图案与侵害图形商标两个侵权行为,但两个侵权行为作用的有形载体均为该图案,行为人实施其中任一行为必然会导致另一行为也被实施,故此时应当认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构成竞合;当著作权客体的有形载体为图案、商标权的有形载体为文字时,著作权与商标权分别依附于两个有形载体之上,行为人实施仿制行为,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只实施了仿制产品包装一个行为,但此时著作权与商标权各自具有独立的有形载体,不同有形载体之间组合成为产品包装,行为人可以选择仅仿制产品包装图案或仅仿制产品包装上的文字商标,故行为人的仿制行为实质上由著作权侵权和商标权侵权两项侵权行为共同构成,行为人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行为也被实施,此时应当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构成聚合。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可以通过判断多项知识产权客体依附的有形载体是否同一进行区分及认定。在不同知识产权客体所依附的有形载体同一时,行为人就该有形载体实施任一侵权行为,必然同时侵害该有形载体背后的全部知识产权,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在不同知识产权客体所依附的有形载体不同时,不同有形载体之间彼此独立,仅是出于物质产品外在表现形式的需要共同组成同一物质产品,行为实施的侵权行为表面上是针对同一侵权对象即物质产品,但实质上侵害的是该物质产品所包含的多个有形载体,侵权对象的不同使得侵权行为能够相互叠加,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聚合。

在“轮回笔”一案中,J公司就“轮回笔”产品外部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就“轮回笔”产品上添附的“笔下”文字享有商标权,但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客体系形状与图案结合呈现的特有外观,涉案商标权客体系文字,二者有所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商标权的有形载体亦有所不同。刘某某针对“轮回笔”产品实施的侵权行为,表面上看针对的是“轮回笔”产品,实际上指向的侵权对象系产品形状与产品上添附的文字两个不同的有形载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侵害商标权之间不具有行为上的必然关联。因此,刘某某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间构成聚合,J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分别提起商标权侵权纠纷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并要求刘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与聚合的司法应对

关于权利人起诉的处理。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聚合时,权利人当然有权就同一侵权事实分别提起多个诉讼。那么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时,行为人是否有权分别提起多个诉讼?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侵权行为竞合,意指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故只应在一个案件中得到处理。但是,由于侵权事实认定、举证情况、裁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为防止权利人在侵权行为竞合起诉后诉请落空,权利人有权在同一诉讼中以选择性案由的方式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侵权行为竞合的根本目的在于禁止权利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双重获利,但获利与否与权利人提出何种案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亦是司法程序中两个不同的程序步骤。侵权行为只能择一得到认定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非在立案过程中明确。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7)》中明确指出,基于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多个案由的取舍,实际上是客观的诉的合并的情形,根据诉争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提起多个案由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请求的范围、内容和顺序。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时,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根据权利人提出的案由择一认定侵权行为并据此作出责任承担的判决结果。但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聚合时,权利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两项或多项案由可能同时被认定,权利人亦可能就不同侵权行为分别提起多个诉讼。由于侵权事实的同一性,此时责任承担应当采取个案确定的方式,还是采取整体考虑的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总量控制、按贡献划分比例”的方式处理聚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权利人而言,侵权之诉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其能否就所遭受的损失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充分意味着填平,“总量控制”即通过控制侵权行为聚合时侵权责任承担的总体数额,确保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得以填平,但并不因此获利。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恪守的是完全赔偿原则与禁止获利原则,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权利人也不能因此得到超出实际损失范围之外的利益。“按贡献划分比例”指的是通过“比例原则”,按照不同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大小划分具体侵权行为所对应的具体赔偿数额。

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已被确立为一项基本的司法保护政策,而“总量控制、按贡献划分比例”的处理方式亦被广泛运用于多重侵权行为并行的责任承担认定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一起案件侵权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时明确指出,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填平与弥补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即侵权人向被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的量应等同于被侵权人因其被侵权所遭受损失的量,或者等同于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所获取的利益。鉴于本案之前已经审结的诉讼中,原告已就涉案作品获得赔偿,且被告获利非常有限,在原告获得的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其因涉案作品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在此判决被告赔偿损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中,从“总量控制”的角度出发,刘某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共计3万余元,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产品利润、销量等因素,由于刘某某在本案之前已经审结的与本案侵权事实同一的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中已赔偿J公司8000元,足以弥补J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故即使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责任成立,被告刘某某亦无须再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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