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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吐槽与民事侵权的边界究竟在哪里?法官这样解读
发布时间:2021-01-26     作者:庄永生   来源:北京日报   分享到:

“陈凯歌举报吐槽自己的up主”的话题近日引发热议。随后,某律所发布声明,称陈凯歌导演接受观众对其作品的一切评价,但“对于超出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范畴之人身攻击言论,始终坚持‘零容忍’态度”。这份声明再次引起了网民的强烈反响。针对日益增长的网络言论侵权纠纷,网民随意吐槽与民事侵权的边界究竟在哪里?

1.网络言论侵权呈上升趋势

网络言论侵权纠纷主要涉及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保护。网络信息社会中,网民的表达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由,相应地因网络言论而导致的侵权也呈现日渐上升趋势,涉及公众人物或其他知名主体的网络侵权往往引起较高的社会关注。其中,既有双方均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主体之间的网络言论纠纷,如知名经济学家邹恒甫在新浪微博发表言论所导致的北京大学诉邹恒甫名誉权纠纷案,也有发生于一般网络用户与知名公众人物之间的言论侵权纠纷,此方面以娱乐圈明星与众多娱乐博主之间的网络言论侵权诉讼为代表,如2020年北京互联网法院所判决的明星李易峰诉马某等网络侵权纠纷案、明星李晨近年来数次起诉网络言论侵权案件等。

历数近年来发酵的网络言论侵权纠纷特点,其共性在于绝大部分为涉嫌侵犯人格权的纠纷,其中,在纠纷涉诉的目的上,既有不少公众人物出于维护自身名誉而起诉评论者,也有公众人物是出于以诉止评的目的提起诉讼,实际是拒绝公众的舆论监督和意见表达;在纠纷权利形态上,既有单独的名誉权纠纷,也有日渐复杂、多种侵权交织的名誉权与肖像权、隐私权等混同的侵权纠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发布的该院《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审判白皮书》显示:2013年至2018年间,涉网络名誉权案件以平均每年两倍的速度猛增。北京互联网法院发表的《“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行为问题研究报告》显示:自2019年1月1日至11月30日,该院受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3836件;其中,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1075件,占比28%。而该院所审理的明星秦岚诉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明星李易峰诉马某等网络侵权纠纷案、明星李晨与李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等,均主要围绕名誉权方面进行。可见,涉公众人物的网络言论纠纷主要系围绕名誉权为主的人格权侵权纠纷。

在民法典施行前,网络言论侵权一般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进行权利救济,而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着重点在于侵权的损害救济本身,对于网络言论所侵犯的具体权利、相关言论的正当性抗辩等,主要是通过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及有关司法解释来解决。民法典从今年开始施行后,为民事活动确立了基本的规则依据,为各种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了基本遵循。

民法典采用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方式,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以专章的方式对名誉权的享有者、名誉的法律定义、侵害名誉权的基本方式等进行了规范。具体规定是:“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从民法典对名誉权的明确定义来看,名誉是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综合评价,而名誉权则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民事权利,属于人格利益,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

2.对明星品头论足并非没有限制

民法典对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作了基本的明确,即明确禁止侮辱、诽谤两种最基本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般认为,侮辱性言辞属于意见表达,而诽谤性言论主要是对事实的捏造。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言论表达的正当性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等人格权保护的边界,主要有以下参考准则:

其一,从言论方面看,司法实践中对言论的内容审查一般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基本分类。对此,知名法学学者总结为:“事实陈述”指对过去和现在实践的记载和描述;“意见表达”是对事物发表自己的见解或立场,包括赞同和非议。可以简要理解为前者是摆事实,即针对客观事实;而后者是讲道理,即个人的主观看法。

针对事实陈述,司法实践中一般以真实性为评判原则,即要求事实言论应当真实,禁止捏造、虚构等诽谤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侵害隐私权中的不当公开隐私信息行为,所不当公开的隐私信息的真实性反而恰恰是侵害了隐私权的证明。此外,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网民往往并非事实的陈述方,而仅仅是事实的“转载”传播方,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特性,此种情况下一般仅要求行为人应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合理核实本质上是民法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一般可认定为存在侵权上的过失,其中的“合理”通常包括了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

针对意见表达,一般要求所表达的意见应当属于合理的评论范围。具体而言,主要综合言论的具体内容及背景、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所针对的对象等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说,此方面更多是以一种理性人的外在评判标准,对言论内容是否超越了事实评论本身、对公众人物的人格造成侮辱等给予评判,通常还包含行为人的动机是否善意、言辞的文义内涵等进行整体认定。对于意见表达而言,言辞的内涵、感情及思想等可以激烈甚至极端,但如使用了直接侮辱人格的言辞或进行纯粹的人身攻击,则属于侮辱范畴。

其二,从言论的指向对象来看,民法典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内的民事主体均普遍享有名誉权。但实践中,对名誉权的保护程度因权利人的身份不同而给予了不同程度的保护。

通常来说,对公众人物、营利法人的名誉权保护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以公众人物为例,由于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往往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此种关注可能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涉及巨大的商业利益。后者的典型即娱乐行业的明星,其获取社会关注、成为公众人物往往是出于自身的主动追求,用于转化为个人的商业、经济利益。无论前者或后者,基于公众人物的行为和事迹往往给社会带来较大影响,且可能引起或正向或负面的社会效果,因此社会群众对于公众人物的行为或事迹有知情权和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是人格权保护与公众监督权利之间的平衡,公众人物应当忍受此类言论。即使评论属于明显的负面评价,只要并非显然的恶意谩骂、人身攻击等,公众人物均应当予以容忍。

但同样,公众人物亦享有人格权利,公众人物对公众知情权、表达意见权利的容忍有其底线。2020年初,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于明星李易峰诉马某等网络侵权纠纷案中,作了如下认定:“公众人物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众的特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影响力,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言谈举止、行为事迹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社会公众知情权利面前,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受到限制。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应依法受到保护。”

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公众人物”并非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司法实践中参照其他法治国家的做法、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目的而作出的实践区分,其目的在于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作出必要的正当限制。由于“公众人物”并非法定,往往需要在个案中予以评判,属于司法认定的范畴,因而,对特定人物是否为公众人物、是否负有人格权的必要限制,其判断权应由司法机关行使。

其三,侵害名誉权的言论必须是针对特定主体的言论,如果言论指向的是不特定主体,一般不能够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例如,我国南北方习俗迥异,随着网络拉近了空间距离的同时,也产生了有的网民关于某地人民的猎奇、偏见,甚至个别侮辱性、诽谤性言论,即俗称的网络“地图炮”。对于“地图炮”中的侮辱性、诽谤性言论,由于所指向的是生活于某一地域的不特定人群,因此并不能认定某一特定人员因之受到了名誉权贬损的评价。又如,同样是北京互联网法院所审理的明星秦岚与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该院通过网友将“白月光”称之为“QL”“亲兰”“富察皇后”等,与秦岚姓名的拼音首字母、近音词和其饰演的电视剧角色,则认定了涉诉文章的指向性。

其四,如上所提及,网络言论表达中的一大特点即网民的“转载”行为。而实践中,这一行为往往同时伴随事实的传播和个人观点的评论。一般而言,对侵权是否成立的判断上,依然遵循事实方面的核实义务和评论言辞中是否存在针对了特定人的侮辱性言论等判断标准。对于具体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3.违法网络表达言论或涉刑责

上文主要探讨了网络言论的民事责任,而违法网络表达言论的法律责任还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如网民针对他人的网络言论所实施的侮辱或诽谤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则涉嫌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近期,网络上热议的“女子取快递被诽谤出轨快递员”一案即属于极端例子,取快递的女子被以偷拍视频后捏造聊天对话截图等方式进行网络诽谤,捏造截图的两名男子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9天的行政处罚。其后,该女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诽谤者的刑事责任,现该案已由公安机关以涉嫌网络诽谤立案侦查,进入了刑事公诉程序。在此案中,捏造者既明显侵害了女子的多项人格权,又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因此应承担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网民的言论、意见得以充分表达,既是享有的法定权利,也是形成民众理性探讨、社会宽容风气的所需,应当依法给予保护。网民无论是出于兴趣或基于舆论监督,而对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公众人物对于网民的意见表达、对表达中的负面评价或批评质疑等,依法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这是民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公众人物人格权之间的平衡,但同时,网民言论中涉及事实陈述方面,需要遵循真实性原则,随意造谣将可能因侵犯公众人物的权利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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