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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2-11-23     作者:张新宝   来源:教授加   分享到:

核心观点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受到民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除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权利人的隐私权受到一定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自然人的私密信息既属于隐私也属于个人信息,对其保护首先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定;隐私权保护规定没有涉及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一、隐私与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是划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重要概念。就其范围判断,通常采“合理期待”理论,即自然人主观上有真实的隐私期待,且这一期待在社会看来是合理的。如果自然人通过公共平台传播其私人经历,即便该经历在大多数社会公众的认知中为私密信息,自然人也不得主张隐私保护;如果自然人具有特定隐私偏好,但该偏好在社会看来并不具有私密性,自然人同样不得主张。

隐私的内涵具有如下特性:第一,主体特定性,限于自然人。与名誉权不同,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也有秘密,但体现为商业秘密,属于财产利益的客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保护。第二,私人性,受限于公共利益。立法者通常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正外部性考量而通过强制信息披露等制度对隐私的范围予以必要限制,就该部分在客观上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非私人性内容应被排除于隐私之外。需指出,隐私的私人性并非意味着隐私只能由权利人单独知悉或保有,生活中还包括由多人保有的共同隐私,以及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隐私。第三,时空性,不同时代和地域对隐私的关注重点有所不同。一方面,隐私的内涵随时代变迁而不断丰富。如中世纪的城堡中,每个人都在他人的关注下生活;而现代的建筑结构,区隔了不同的房间,为个体保留独处的空间;另一方面,隐私根植于不同地域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如欧陆的隐私更强调人格尊严,美国的隐私则以自由为价值底色,还包括了姓名和肖像。

隐私主要包含如下两大类:第一,私人生活安宁。“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隐私意涵最初由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私人生活安宁有利于个体远离世俗的喧嚣、免受社会的关注,获得内心的宁静与精神的愉悦,并审视自我、发展人格。第二,私人生活秘密,即控制与私人相关的事务并使之处于秘密状态,又具体分为:私密空间。自然人合法拥有的住宅、汽车、行李箱、书包等为私密空间毋庸置疑,纵使在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由个人独立暂时支配的有形空间,亦有可能为私密空间,如试衣间、公共厕所、公共电话亭等。私密活动。私密活动同样不仅仅存在于私密空间之中,只要个人可以合理期待其活动并未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即可。例如,汽车驾驶过程均处在公共场合,汽车驾驶轨迹却是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主要是指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生活经历、私人信件、个人信仰、观点评价、病史、人际网络、金融账户等信息。

(二)隐私权

我国确立隐私权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民法通则制定伊始并未专门规定隐私权这一具体人格权。面对实践中出现的隐私侵权案件,民通意见第140条指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第8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可见,20世纪末隐私权并未独立,而是“借名”于名誉权之下,加以间接保护。然而,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侵害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混合保护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模式,让人格权理论体系更加混乱。此后,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代表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将隐私利益独立出来,但不当增加了行权门槛,如其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009年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其第2条列举权利保护范围,明确包含了隐私权,自此,隐私权成为一项独立的、受到强化保护的、但未经正向确权的权利。隐私权的正面界定工作至民法典时代方告一段落,在人格权编详细规定了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侵害行为、死者隐私利益保护、隐私权的限制、人格权请求权等内容。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我国隐私权侧重于维护人格尊严而非人身自由,主要理据在于隐私权并不包含个人自决权。个人对自我的性别认知、性行为取向等的自主决定权为一般人格权中人身自由所囊括,而隐私权通过尊重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秘密并排除他人侵害,以防止隐私暴露给个体带来不安、焦虑和羞愧,来实现尊重人格尊严的目的。也正因隐私权与人格尊严密不可分,故而不得任意放弃和继承。第二,隐私权的可克减(限制)性。作为精神性人格权,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和行使边界有较强的开放性,与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通常会根据特定场景作出必要的限制,这是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不具备的。民法典第998条即对责任构成的考量因素予以列举,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容纳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履行公权力职责、公众人物等多种情形。

(三)死者隐私保护

我国对死者利益保护最初只限定于名誉,且采纳直接保护说,即死者仍然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直到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其将死者名誉保护的理论修正为间接保护说,并将保护范围从名誉利益扩张到其他死者人格利益包括隐私利益;根据该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死者近亲属可就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民法典延续该理论,在第994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一般条款。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85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所保护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并不包括隐私利益,原因在于隐私一般不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而被排除在外。

自然人死亡后,其隐私应受保护,这有利于抚慰死者近亲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弘扬社会正气。首先,自然人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隐私权虽然消亡,但出于前述目的,死者隐私利益依然存续。其次,死者隐私受到侵害时,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民法典第1032条有关隐私权的规定遵循了人格权编对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则,即权利确认与行为禁止。此外,民法典第1033条还专门针对不同隐私类型列举了不同的侵害方式。

总体而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具体包括:第一,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除了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通信的方式侵扰外,一般还有大声播放音乐、制造噪音等以不可量物的方式侵扰,跟踪尾随等影响正常活动的行为。第二,刺探他人的私密空间,如进入、拍摄、窥视他人住宅、宾馆房间等。住宅等私密空间具有物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进入他人合法住宅既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权利人既可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物权请求权,也可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此外,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不以侵入实体空间为前提,在实体空间外安放扫描设备、探测器亦可。第三,刺探、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私密活动强调活动本身是私密的,在私密空间进行的做饭、洗衣、养宠物、打电话等活动应是私密的,但在公共场所的购物、步行、对话等的私密性则以内容的私密性为断,如果对话涉私密内容,或者某明星前往其他明星的私人场所,则受隐私权保护;否则,对非私密活动的公开可能仅仅涉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第四,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尽管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为交叉关系,但侵害私密信息的方式仍可类推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33条第4项将私密部位从私密信息中剥离,予以高度强调,体现出立法者对身体隐私的重视。

三、隐私权的限制

(一)权利人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1033条,权利人明确同意是对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合法性事由之一。权利人同意需满足如下要件:其一,针对的隐私事项为个人隐私。生活中常常存在共同隐私,例如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家庭成员、家庭关系、家庭经历,由情侣共同享有的合照、共同经历,由与通信方共同享有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共同隐私的刺探、公开需经所涉主体的共同同意。其二,同意需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明确作出。因欺诈、胁迫作出的同意无效。其三,同意事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例如裸贷时要求拍摄裸体与身份证照片,则与公序良俗相悖。

(二)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033条,法律另有规定是对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另一合法性事由,通常包括:(1)为办理业务、履行合同所必需,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2)公权力机关履行职责,如不动产登记、传染病防治过程中获取的信息。(3)为了保护他人利益。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传统中,医师等特殊职业对除患者以外的第三人有积极作为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精神医师对患者可能加害人、医师对传染病的可能传播者等。

为了保护权利人自身的利益,得限制个人的某些隐私权。比如,在权利人离家出走而失踪后,近亲属发布寻人启事的公告即属于此类。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限制。公众人物分为三类,政治类公众人物、演艺明星等自愿公众人物、因偶然事件而成为关注对象的非自愿公众人物。第一类与公共利益相关;第二类虽然不涉及公共利益,但事关公众兴趣,因而有必要对其隐私权进行克减;第三类在热点事件经过后其隐私受到与普通人同等程度的保护。

(三)基于场景的综合判断

需注意的是,在无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隐私权的限制程度应结合民法典第998条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

四、私密信息的双重保护

(一)个人的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的关系

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个人的私密信息属于隐私,是不愿为他人知晓、尚未公开的私人信息,而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私密信息,二者为交叉关系,非私密的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私密个人信息包括性生活或性取向,非属个人信息的私密信息包括独特的观点或见解等。但私密个人信息的范围广泛且概念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与个人信息的界分亦有一定难度,若以个人信息的私密与否作为区分保护的标准,会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构成不当的限制,对敏感的非私密信息的保护却存不足。而敏感个人信息的内涵明确且客观,排除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其与私密信息构成交叉关系,譬如,个人珍藏的生活挫折等特殊经历属于非敏感的私密个人信息,通讯信息属于敏感的私密个人信息,人脸信息属于敏感的非私密个人信息。因此,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有着不同的分类标准,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的外延出现部分重叠。

(二)私密信息的保护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其立法原意在于隐私权为权利,而个人信息为权益,在保护强度上隐私权高于个人信息,故有关隐私权的规则优先适用。但在解释上,不仅何为“没有规定”的指向高度模糊,而且个人信息保护法无论是在个人权利还是处理者义务的规定上均较民法典更为详实。私密信息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如下顺序:第一,非属个人信息的私密信息,或者不由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如因家庭事务处理他人私密的个人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第二,由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但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权利人的除外。

五、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行为人侵害他人隐私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与第1167条分别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侵权责任。

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行为过错四个要件。其一,侵权行为已如前述;但需注意,刺探、进入、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不以第三人知悉为必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且无抗辩事由,则构成违法;公开他人隐私同样不要求第三人实际知悉并了解,只要公开的内容处于可随时获取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应当”知晓即为已足。其二,侵权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害。其三,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去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学界一般认为隐私侵害需以受害人故意为前提,但在隐私权成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之后,不再强调这一要求。

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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