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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3-05-26     作者:张新宝   来源:教授加   分享到:

核心观点

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则,不同于德国基于“侵权责任能力”的替代责任规则,也不同于法国完全否认侵权责任能力的自己责任规则,而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一定前提条件(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责任。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该被监护人有财产的,赔偿费从其财产中支付。这里的“有财产”是指具有一定数额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包括少量零花钱的情形。谁主张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谁承担其“有财产”的举证责任。此外,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应当保留其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

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的情形下,监护人对于不足部分承担完全的补充责任而不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此等情形,“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则仍然适用。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借助监护制度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民法典第1188条均确立了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同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相比,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判断,需要特别考虑未成年人是否因其心智的发育不完全而享有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优待。由此引出的首要问题是未成年人能否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从比较法上观察,较有代表性的两类做法是德国的“侵权责任能力”理论和法国不承认侵权责任能力的理论及相关制度。所谓“侵权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下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不满7周岁的,不负侵权责任;已满7周岁、不满10周岁的,对法定规定的侵权类型不负侵权责任;其他未成年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应考虑未成年人行为时识别责任的能力。依此规定,不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已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受到限制。相应的,德国法在判断未成年人的主观过失时,也会考虑到其同龄人在“特定情况下自发行动和冲动行事的一些共性”而适当降低其注意义务标准。法国法则不承认“侵权责任能力”,未成年人因年龄低、心智不健全导致其辨别能力的降低不是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相应地,在对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进行判断时,应以成年人在同等程度下行为应有的谨慎程度为尺度。

我国法并未采纳德国或法国的任一做法,而是淡化了“侵权责任能力”这一概念,结合我国实际作出了折衷规定。《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删去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规定,在规则上大体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也基本沿袭了这一做法,依其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过往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做法较好地平衡了补偿受害人、保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契合我国既强调少年担当、又关爱少幼的丰富文化土壤。

一、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以被监护人实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并造成被侵权人损害为前提,具体而言应符合以下条件:

(1)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

(2)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若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则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3)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若属于应适用过错责任的案件,须按照以下方法对过错要件进行判断:将主体以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替代,如果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该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在责任构成上,需要考虑被监护人的过错(过错要件之于责任成立的意义取决于该行为属于过错责任案件还是无过错责任案件,判断方法为将案件拟制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对于监护人承担责任而言,则无须考虑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但是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二)完全赔偿责任与责任的减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完全赔偿责任是指“加害人对于其行为所引发的、可归责于他的全部损害,都应予以赔偿”。但是,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严守完全赔偿责任对监护人而言过于严苛:一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监督、保护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另一方面,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欠成熟,监护人极尽监护之能事也未必能杜绝被监护人一时冲动损害他人的情形。为此,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较好地平衡了救济受害人与保护监护人的关系,有利于监护人息讼服判。

所谓“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是指:(1)监护人在日常的教育、管理、监督、保护被监护人方面达到了一个理性人的注意程度,不存在过失;(2)就造成损失的事件而言,监护人不存在具体的过失。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是“可以减轻”而不是“应当减轻”。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以及减轻的数额(比例),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裁量。

二、从有财产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

(一)对被监护人“有财产”的理解

所谓被监护人“有财产”,不是指其有少量的零花钱、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具等,而是指其有价值较大的动产(如存款、贵重首饰)和不动产(如房产)。这些财产通常不包括监护人给予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成长所需的必要费用,而是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通过创作、接受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获得的独立财产。

(二)谁主张谁举证

如果被侵权人主张从造成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应当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同时,被侵权人应当对其“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监护人主张从造成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应当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诉讼第三人,监护人对其“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三)保留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

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基本的生活费用,保障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不受影响。从社会文化角度的国情出发,我国的监护关系并不特别强调未成年子女在财产上与父母的区分;但在父母等亲属之外的人员或单位作为被监护人的情况中,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的情况较为普遍。在后一种情况中,从未成年人自己的财产中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尤有必要,也因此需要考虑保留其正常生活、接受教育的开支。所谓正常生活、接受教育的开支,应理解为维持该未成年人与同龄人一般的生活、教育水平的必要费用,超出必要水平的如课堂教育外的文化补习费用、发展个性额外所需的特长培养支出等不在此列。

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不足情形下监护人承担完全补充责任

(一)对财产“不足”的理解

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费“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依此规定,被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取决于其有无财产以及财产多少。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即在预留被监护人正常生活、接受教育的开支的前提下,以被监护人的财产支付不足以完全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的情况。

(二)对完全补充责任的理解

对于有财产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监护人依照第118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完全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先由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责任,根据其财产支付情况,监护人不承担或序后承担不足部分;所谓完全补充责任,是指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上,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损害赔偿的全部剩余部分均应由监护人补足。完全补充责任是与相应补充责任相对应来说的,在考虑监护人的责任范围时,不再考虑监护人过错的大小来限制其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当然,结合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能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责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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